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了哪些监管重点?
来源: 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表时间: 2023-10-27 12:59

答:

  重点一:明确“零星小额”和“便民劳务”的认定标准和适用范围。《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界定了有关便民劳务活动的范围。服务本地周边居民生活所需是便民劳务活动的突出特征,《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通过网络提供这些便民劳务活动不需要登记。目前,适宜通过网络开展的典型劳务类型主要有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零星小额交易的判定标准。明确为“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并且进一步规定,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这一规定为从事网络经营的自然人主体的市场登记问题,确立了明确标准,有利于各项配套监管措施在网络监管领域的落实。

  重点二:明确“直播带货”等网络交易新业态经营者的责任义务。近两年来,直播带货发展迅猛、影响广泛,产生了网络直播平台是不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电商平台责任的争论。但是,《电子商务法》对直播平台、社交平台涉足网络交易服务时如何加以调整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社交平台、直播平台功能的多样性和不同场景下身份的多元性,本《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没有采用界定主体身份属性方式来确定承担何种责任,而是基于直播带货中平台的行为属性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论网络直播平台原本或在其他场景下是否属于网络交易平台,只要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性质相同的行为,就应该承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从反面理解,如果直播平台、社交平台没有提供上述服务,仅为经营者提供一般的技术和信息服务,就不需承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只承担一般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这一规定与《电子商务法》平台经营者义务的规定相衔接,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责任制度在网络直播营销中的适用。

  重点三:细化了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报送义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报送义务,本《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在每年的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身份信息,并且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为建立市场监管部门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之间进行信息沟通交流的机制以及在此基础上进行科学有效监管,提供了坚实基础。

  重点四:对平台强制“二选一”问题设立具体明确的规范。部分网络交易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平台开展经营等自主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情况不断出现,即平台强制“二选一”问题,以及个别平台限制经营者只能使用其限定的自有或者合作方的快递物流服务的问题,从实践情况来看,平台实施的限制行为隐蔽性强,给监管执法增加了难度。为此,《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平台不得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这些规定对有效保障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平台经济良好竞争秩序、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重点五:针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规则作出详细规定。数据和流量成为网络市场竞争的关键要素,平台乃至较大规模的普通经营者都能通过滥用个人信息不当获利。针对部分网络平台、经营者过度收集个人信息问题,《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设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条款,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同时,《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要求经营者在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时,必须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针对经营者尤其大型平台企业与自身关联主体之间共用个人信息的问题,《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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